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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3110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規定,本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故鄉(鎮、市)公所基
於特定目的且係執行法定職務,依條例規定公告、陳列、刊登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惟文
件所需填具個人資料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主    旨:關於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
          定公告、陳列、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是否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30811 號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
                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本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
                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稱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30 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
                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30 日。」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本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且公所為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依上揭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而涉及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屬基於特定目的且係執行法定職務,如未
                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
          (二)惟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本條例就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格式或應填載內容
                ,並無明文規定。復依來函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範例(一)」(
                公告時)及「派下現員名冊範例(二)」(核發時),二者需填具
                之內容不同;前者無「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似已慮及如將國民
                身分證字號一併公告,顯無必要,且將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是以,
                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之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
                其所需填具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故
                建請考量就來函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
                冊範例,宜依用途之不同(如分為:申報時、公告時、核發時),
                分別訂定所需填具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例如:來函
                所附範例「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中,所需填具之「住址」及
                「出生年月日」,如全部或部分省略,與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對照
                結果,仍得以識別該個人,而可達徵求異議之目的時,則該等資料
                是否均屬必要?建請斟酌。來函所詢疑義,事涉祭祀公業條例相關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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