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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14 法律字第10203500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但書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
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又「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尚難逕為認定範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6  款「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判斷標準,及救助或給付性質之金錢或財物給付行為
          ,是否均可逕行認為符合公益等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6  日府授法諮字第 101019834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府是否提供市民名冊予蒐集個人資料
              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宜請先行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屬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並與蒐集市民名冊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特定目的
              內利用情形;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而有本條但書各款情形,始得
              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本條但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
              實務見解,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可以分享
              之利益而言;至於「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例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予
              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活動之救助團體、寄發賀卡或提供資料予外國使
              領館通知其僑民行使其公民之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等情形(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628060  號函、101 年 9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100626710  號函、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
              226820  號函參照),惟此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逕為認定其範
              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之(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函參照),例如貴府為使轄區內慈善團
              體發放敬老金,故提供符合資格之老人名冊予該團體,且僅供發放敬
              老金之用,應可認屬合於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增進
              公共利益」或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至其他具體個
              案,仍請貴府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有關救助或給付行為,
              是否合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無論貴府提供市民名冊
              予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或向貴府蒐集市民名冊之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取得資料後之利用,仍均應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併予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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