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29 法律字第10203500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46、87 條等規定參照,自稱禮儀師者應否處罰應探究立 法原意,倘立法意旨係認為條例施行後,未取得證照而以禮儀師名義執業 屬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即應予禁止;如立法意旨係藉專業認證機制以利 消費者辨別選擇專業服務人員,惟目前專業證照考試尚未開辦,消費者無 從辨別選擇,此時取締處罰是否符合立法意旨似不無斟酌餘地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針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自稱禮儀師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否以個案裁量免依該條例第 87 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8625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8 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學者認為 ,上揭規定所稱「不知法規」可包括不知法規之存在或不瞭解法規如 何解釋或適用等情形,自亦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涵蓋在內(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 2 版,第 148 頁;陳清秀著「行 政罰法」,101 年 9 月 1 版,第 132 至 135 頁參照)。惟所 謂「法律見解錯誤」,係指行政法規之規定不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容 許有不同見解,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見解有誤之情形而言(林錫堯著 前揭書,第 146 至 147 頁參照)。是以,倘法規之規定已甚明確 ,並無多種解釋之可能性時,即無主張「法律見解錯誤」之餘地。且 是否確有不知法規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須由各裁罰機關依個案予 以審認及裁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376 號判決參照) 。 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46 條規定:「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 業務: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 目。(第 1 項)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 各款業務。(第 2 項)」係明定禮儀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以降低 證照制度實施後,對現有執業者之衝擊,並明定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 ,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該等業務,俾利消費者辨別與選擇(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自稱禮儀師者應否處罰,應探究上揭規定立法原 意,倘立法意旨係認為於該條例施行後,未取得證照而以禮儀師名義 執業,即屬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予禁止,則縱使證照考試尚未 開辦,似非不得依該條例第 87 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倘立法意旨係藉 由專業認證機制,以利消費者辨別與選擇專業服務人員,則目前該項 專業證照考試尚未開辦,社會上並無此種專業服務人員,消費者無從 藉由專業證照辨別選擇,於此時取締處罰,是否符合立法意旨,似不 無斟酌餘地。因該條例係貴部主管法律,來函所詢疑義,仍請參酌前 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趙○○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