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90.03.01 台 90 規字第01048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固得為訴願代理人, 依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亦取得訴願代理人資格
主 旨:有關「訴願代理人資格及專業知識認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社(某顧問社)90 年 2 月 16 日明智法字第 6928 號書函。 二、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 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 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其中第 2 款所定「依法令取得與 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係指依各該相關法令對於相關事件具 有代理人資格者而言,例如會計師法第 15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 定,會計師對於稅務、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案件,得為代理人;商標 法第 9 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者,得委任商 標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 9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 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而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 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例如 學者、專家。至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認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 權責,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認定之。另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列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 業知識者,固得為訴願代理人,依同條項第 4 款規定,亦取得訴願 代理人資格。而有關民法第 490 條之定作人或承攬人、第 528 條 之委任人或受任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係屬各 該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得否為訴願代理人,仍應依訴願法上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