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93.09.21 院臺規字第093004300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縣政府與鄉(鎮、市)民代表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且不 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其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是不服鄉(鎮、 市)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訴 願管轄機關
主 旨:有關「○○○○因解除公職事件,不服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追繳已支給 費用處分提起訴願滋生訴願管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內政部)93 年 9 月 13 日台內訴字第 0930005818 號函 。 二、訴願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 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查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 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且不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依 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4 項:「前 3 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鄉( 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54 條第 3 項:「…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 政府核定。」、第 4 項:「…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 程,由縣政府定之。」、第 79 條第 1 項序言:「鄉(鎮、市)民 代表…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等規定意旨,縣政府對於 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代表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地方 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1 條第 3 項、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亦有相同規定意旨。是不服鄉(鎮 、市)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依首揭訴願法規定定其訴願管 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