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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 93.09.21 院臺規字第093004300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縣政府與鄉(鎮、市)民代表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且不
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其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是不服鄉(鎮、
市)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訴
願管轄機關
主    旨:有關「○○○○因解除公職事件,不服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追繳已支給
          費用處分提起訴願滋生訴願管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內政部)93  年 9  月 13 日台內訴字第 0930005818 號函
              。
          二、訴願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
              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查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
              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且不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依
              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4  項:「前 3  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鄉(
              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54 條第 3
              項:「…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
              政府核定。」、第 4  項:「…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
              程,由縣政府定之。」、第 79 條第 1  項序言:「鄉(鎮、市)民
              代表…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等規定意旨,縣政府對於
              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代表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地方
              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1 條第 3  項、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亦有相同規定意旨。是不服鄉(鎮
              、市)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依首揭訴願法規定定其訴願管
              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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