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09 法律字第10200009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環境教育法第 19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 關如將環境教育學習資料提供其他關,因資料包含服務機關、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對個人資料利用,基於行政機關間資源管理, 避免行政耗費,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貴署擬建立「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 終身學習入口網站」之資料交換機制,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10 日環署綜字第 1020003805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除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該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查貴署為執行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 19 條 規定,查核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 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之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函請上 開單位上傳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之個人資料乙節,固可認為係基於 「教育或訓練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109)執行法定職務;惟貴署 所請提供資料之範圍,包含所屬單位、姓名、身分證字號、投保類別 、加保時間等,已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前經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如 將其「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環境教育學習資料提供貴署,因 該資料包含服務機關、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屬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基於行政機關間資源管理,避免行政耗費,應符合上 開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從而,該總處是否同意及如何提供 「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環境教育學習資料轉檔乙節,仍宜請 貴署先行調整現行「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之作法, 以符合環教法及本法規定(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再請洽商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相關事宜。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