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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4.2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核釋部分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 8
20  條等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先函詢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依個案審認之意見後再行辦理之
主    旨:有關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得否依民法第 820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5  月 29 日府地籍字第 1010141047 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10  號函
              復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8 條規定:「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
              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
              管理或使用之。」揆諸本條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
              其處分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
              有之,故本條明定債務人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以確保查封時
              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又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 2  項)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 3  項)
              」故部分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查封後,其他共有人始依民法第 8
              20  條第 l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申請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登記,是
              否已逾「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或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涉
              及個案認定,登記機關宜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審認之(
              98  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 7  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依民法第 820  條及第 826  條
              之 1  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先函詢執行法院
              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後再行辦理。
          三、副本抄送立法委員紀○棟國會辦公室,有關貴委員辦公室 101  年 8
              月 17 日傳真文內容二部分,併請參依說明二辦理。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紀○棟國會辦公室、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各縣市政府(除彰化縣政府外)本部地政司【地籍科、土地登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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