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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19 法律字第10203508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營業人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承受並由拍定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
後,行政執行機關係開立何種載有營業稅額之文書、收據交付拍定人(承
受人)?」、「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本件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效
力一節」之說明
主    旨: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核認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4  項第 6  款及貴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
          函相關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不予援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14300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營業人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承受並由拍定人或
              承受人繳清價款後,行政執行機關係開立何種載有營業稅額之文書、
              收據交付拍定人(承受人)?」一節,說明如下:
          (一)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行政執行分署)於義務人
                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由拍定人或承受人繳清價金後,係出
                具收受案款收據、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惟上開各行政執行分署收據、文書,目前均未記載營業稅額。
          (二)依貴部來函所述,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
                須其所有權人為營業人,且該貨物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7  條零稅率及同法第 8  條免稅規定
                之適用或非屬適用同法第 4  章第 2  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
                業人之固定資產,始需課徵營業稅(「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
                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參照);因涉營
                業稅法適用之專業判斷,故於同要點第 5  點及第 6  點明定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 5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由其查明函復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因此,經拍定或承
                受之貨物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及其稅額為何,涉及稅捐稽徵法規之專
                業判斷事項,各行政執行分署並無認定之專業及權限,故仍宜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三)查各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人繳納價金時,係當場交付收據予拍定人
                。另動產拍賣實務上,拍定人通常於拍定後,當場繳足價金,各行
                政執行分署即將拍賣物交付,並發給拍定證明書;至於不動產拍定
                人應於公告之期限內繳足價金,各分署應於 5  日內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第 56 點第 1  款規
                定參照)。綜上所述,各行政執行分署交付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或
                證明書予拍定人時,恐因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復應否課營
                業稅及金額,致各行政執行分署無從於前開收據或文書上為「營業
                稅額」之記載。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理由書:「......出賣人如係適用
                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
                價額亦內含營業稅......。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
                謹,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
                營業稅額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
                為證(營業稅法第 10 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
                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 4  條第 22 款參照)。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
                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
                ...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
                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
                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準此,各行政執行分署所開立
                收據或文書已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貴部可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三、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本件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效力一節,說
              明如下:
              查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
              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據以聲
              請解釋案件及同類案件,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時,當應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處理(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第三版,
              第 425  頁參照)。來函所詢同類案件應如何處理,因涉貴部主管租
              稅法令之解釋及權限執行事項,應由貴部參酌歷次大法官解釋意旨,
              考量平等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妥為規劃。如尚有其他疑義,請依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檢具有疑義之法條
              及疑點、擬採之見解及理由,俾利憑辦。
          四、檢附行政執行機關案款收據、動產拍定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範例格式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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