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19 法律字第10203508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營業人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承受並由拍定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 後,行政執行機關係開立何種載有營業稅額之文書、收據交付拍定人(承 受人)?」、「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本件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效 力一節」之說明
主 旨: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核認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4 項第 6 款及貴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 函相關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不予援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14300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營業人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承受並由拍定人或 承受人繳清價款後,行政執行機關係開立何種載有營業稅額之文書、 收據交付拍定人(承受人)?」一節,說明如下: (一)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行政執行分署)於義務人 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由拍定人或承受人繳清價金後,係出 具收受案款收據、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惟上開各行政執行分署收據、文書,目前均未記載營業稅額。 (二)依貴部來函所述,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 須其所有權人為營業人,且該貨物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7 條零稅率及同法第 8 條免稅規定 之適用或非屬適用同法第 4 章第 2 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 業人之固定資產,始需課徵營業稅(「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 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參照);因涉營 業稅法適用之專業判斷,故於同要點第 5 點及第 6 點明定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 5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由其查明函復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因此,經拍定或承 受之貨物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及其稅額為何,涉及稅捐稽徵法規之專 業判斷事項,各行政執行分署並無認定之專業及權限,故仍宜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三)查各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人繳納價金時,係當場交付收據予拍定人 。另動產拍賣實務上,拍定人通常於拍定後,當場繳足價金,各行 政執行分署即將拍賣物交付,並發給拍定證明書;至於不動產拍定 人應於公告之期限內繳足價金,各分署應於 5 日內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第 56 點第 1 款規 定參照)。綜上所述,各行政執行分署交付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或 證明書予拍定人時,恐因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復應否課營 業稅及金額,致各行政執行分署無從於前開收據或文書上為「營業 稅額」之記載。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理由書:「......出賣人如係適用 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 價額亦內含營業稅......。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 謹,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 營業稅額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 為證(營業稅法第 10 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 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 4 條第 22 款參照)。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 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 ...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 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 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準此,各行政執行分署所開立 收據或文書已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貴部可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三、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本件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效力一節,說 明如下: 查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 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據以聲 請解釋案件及同類案件,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時,當應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處理(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第三版, 第 425 頁參照)。來函所詢同類案件應如何處理,因涉貴部主管租 稅法令之解釋及權限執行事項,應由貴部參酌歷次大法官解釋意旨, 考量平等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妥為規劃。如尚有其他疑義,請依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檢具有疑義之法條 及疑點、擬採之見解及理由,俾利憑辦。 四、檢附行政執行機關案款收據、動產拍定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範例格式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