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05.27 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 ,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60764898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府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修正,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產 生疑義,函請釋示嗣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 送貴會審議,抑或得由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就列舉之第 34 條等條文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 用之。而同法第 8 條第 1 款仍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監督,辦理監督縣 (市)自治事項。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定,然 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 省政府監督,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 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