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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8.21 台內民字第10102748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設置墳墓之裁處權期間,係自行為人未經核准
興建墳墓完成時起算 3  年;至於命行為人限期遷葬,係屬除去違法狀態
,因不具裁罰性而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全文內容:有關所詢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期間起
          算」及「限期遷葬」處分適用疑義
          一、依法務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旨,違法
              設置墳墓之濫葬行為性質上為狀態犯,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
              建墳墓之行為,而非墳墓興建後之違法狀態。爰所詢「期間起算」應
              自處罰之構成要件該當,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墳墓之行為
              完成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
              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
              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至「限期遷葬」係主管機關命行為
              人除去持續存在之違法狀態,其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自得於行政
              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罰時效內,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以
              罰鍰。
          二、有關違法設墓營葬行為之裁處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5 條規定
              疑義,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釋略以
              ,參法務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意旨,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狀態,因不具裁罰性,故
              非該法所稱行政罰,自無該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次按殯葬
              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葬管理條例業分別就違
              法設墓營葬行為之裁處定有明文,如未及於裁處權時效內裁罰,始依
              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釋處理。故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內違法殯葬行為,仍應依法於行為人
              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行為終了 3  年內積極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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