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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2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檢送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
記損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於 99 年 12 月 10 日召開之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
          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記損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 99 年 12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059 號開會通
              知單續辦。
          二、案由三部分,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議辦理,不另行文。

附    件: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記損
          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99  年 12 月 10 日下午 2  時正
          二、開會地點:本部中部辦公室廉明樓二樓簡報室
          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四、主持人:蕭司長○○  記錄:陳○○
          五、與會代表發言重點:
          案由一:依規費法規定,土地登記費之性質為行政規費,但依土地法規定
                  則兼具產權登記保險作用,其計收標準應否維持以申請登記不動
                  產之權利價值比例計收,或一律採以行政成本支出費用為原則,
                  抑或採分別計收登記工本費及登記損害賠償儲金費用之作法?倘
                  維持現行土地法規定之利益報償原則,應否明定權利價值認定之
                  最低限額,以免申請人規避登記費?
          (一)楊教授○○:
                1.登記規費雖屬行政規費,惟登記人員依土地法第 70 條規定負有
                  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收登記費在作用上及
                  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單純以成本為考量收取費用似有不妥,應
                  可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將登記費兼有費用填補
                  及利益報償原則併同考量。
                2.因現行土地法對於登記費收取並無區別費用填補與利益報償之規
                  定,建議利用此次不動產登記法之委外研究,朝分採計收登記工
                  本費及登記損害賠償金費用之作法,及參考澳洲新南威爾斯所訂
                  之不動產法規定,將登記儲金成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研議其可行
                  性。
          (二)李教授○○:本案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我國登記費依土地登記制度
                之特色採利益報償原則計收應無疑義,建議以成立基金方式保留登
                記儲金較為妥當,不致產生解繳公庫之登記儲金,成為國家變相加
                稅之不良印象。
          (三)陳教授○○:
                1.按登記儲金之作用旨在確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事項真實無誤,易
                  言之,應可解為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對人民損害賠償之一種「擔
                  保金」。證諸我國係採「權利登記制」,向來學說理論與務實見
                  解均肯認登記人員對登記事項應採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是對
                  上揭登記錯誤所生損害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其對「申請
                  型」登記規費之計算實不宜採比例(固定)費率制;相反地,實
                  應基於「利益報償原則」之考量,亦即按標的(如土地)價值額
                  度之一定比率為之,例如與我國同採「權利登記制」之德國,其
                  於「規費法」對土地登記費用亦採所謂「全額規費」制之徵收方
                  式。申言之,標的價值若低於 1000 歐元以下者僅固定收取 10
                  元,但會依據不同之價值級距收取固定費用。僅於例外情形下得
                  「減半徵收」,例如因繼承而於兩年內之移轉登記、配偶或同居
                  人間之移轉登記等,則採「半數理論」,其他如他項權利設定登
                  記(如抵押權登記),其登記規費收取亦與所有權移轉一樣而不
                  打折,但德國並未如我國土地法第 68 條之採「登記錯誤損賠責
                  任」,而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為之。
                2.為避免登記申請人規避登記規費之徵收(例如將地上權之權利價
                  值設為 1  元),建議主管機關明訂各權利價值之最低標準,以
                  資公平。
          (四)溫教授○○:
                1.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規費除登記費外,尚含書狀費及閱覽費,後
                  者係採費用填補原則計收,而登記費則以利益報償為原則,而規
                  費法規定行政規費以費用填補為原則,故土地登記費採利益報償
                  為原則,應屬行政規費之例外規定,且實務上行政機關亦有未採
                  費用填補為原則計收之規定(例:工業區用地申請變更規劃審查
                  收費標準、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行
                  政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之訴訟費用計收標準等)。
                2.地方政府首長為能妥善運用登記費收入,常不遵守登記儲金提撥
                  5 年繳庫之相關規定,建議比照現行平均地權基金將提撥之登記
                  儲金以設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辦理。
          (五)張董事長○○: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德國權利登記與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之優
                  點,融合為新的權利登記制度,登記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該制度特色之一,且因
                  登記有絕對效力,交易安全受到保障,對於台灣之經濟發展頗有
                  貢獻,尚不可因登記費收取恐造成民眾負擔,而貿然將該制度予
                  以改變。
                2.登記費計收採利益報償原則,係因負有產權保險之考量,以一般
                  保險為例,民眾投保保額愈高保費自然愈高,且依陳○○教授所
                  提德國所收登記費之費率高出我國許多,須否調整現行登記費費
                  率應再思考。另監察院認為登記費提撥百分之十之登記儲金為產
                  權保險,其他百分之九十為行政成本之觀點,應屬誤解,因登記
                  費採權利價值為計費之基準,係依風險考量發生損害賠償之機率
                  所提撥之賠償「準備金」,該儲金不足賠償時,地政機關仍會編
                  列預算予以賠償,而非僅以該儲金為賠償總額,故所收登記費均
                  屬產權保險性質。另基於政府機關追求行政效能,俾有效發展經
                  濟,登記儲金經過若干年如有賸餘,為能活用該資金,將以達保
                  留法定年限之登記儲金予以解繳入庫,尚稱合理,故該儲金應無
                  永久保留之必要。
                3.目前造成民眾經濟負擔之最主要問題為房價過高,相較於財產價
                  值,民眾負擔之登記費尚無過重,如降低登記費費率,對真正有
                  財產之人無法落實規費法規定之受益者付費原則,無形中反而加
                  重無財產者之負擔。
                4.為避免申辦用益物權之申請人低報權利價值規避登記費之繳納,
                  雖可勸說將來如有損害賠償時,係以所填權利價值賠償,惟實務
                  上真有發生損害賠償時,地政機關仍以實際價值賠償,故訂定最
                  低標準以防範低報情事,應屬可行。
          (六)吳董事長○○: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在世界各國中屬非常特殊之制度,除登記方式
                  複雜化外,土地登記之審查權亦有準司法權之效力,其提供之服
                  務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提供之行政服務,故登記費非單純之行政
                  規費。
                2.另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應為權利人於申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時依法申報之現值,其性質遭行政法院誤解,除造成所有
                  權登記計收之登記費,遠低於擔保物權之費用,及民眾申辦用益
                  物權登記低報權利價值,二者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頗大,為解
                  決規費收入短少,循修法程序處理應是當務之急。
          (七)紀局長○○:依規費法第 2  條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故規費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又
                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費以費用填補為原則計收登記費
                ,但於同條第 2  項明訂設定權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
                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故土地法第 65 條及第 76 條以利益報償原則
                為計收登記費之標準,是否有違規費法相關規定,請該法主管機關
                財政部先表示意見。
          (八)財政部:規費法係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及受益者付費原則所訂定,使
                用者付費即為費用填補原則,受益者付費則為利益報償原則,而行
                政規費之計收係以成本考量為原則,但亦有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例外情形(例:交通部收取之 3G 執照費、法院以訴
                訟標的價值收取之訴訟費等),本部訂定該法時已將各業務主管機
                關之情形列入考量,故原則上尊重業務主管機關之專業及需要。
          (九)紀局長○○:
                1.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設定權利」之收費基準,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既經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澄清「設定
                  權利」包含地政機關之權利登記,則該法已規定於直接及間接成
                  本之外,得一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訂定收費基準,亦即目前土地
                  法規定之收費方式,已為規費法所容許,故不生牴觸規費法之問
                  題。
                2.鑑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案件,須擔負無過失之登記損害賠償責任
                  ,以確保土地權利人之權益,依利益報償原則,按不動產或權利
                  之價值計收登記規費,基本上應無不當。至於如何防止抵押權設
                  定登記規費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低報用益物權之權利價
                  值逃避規費之情形發生,贊同研訂一最低之收費基準。
          (十)王理事長○○:
                1.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實務上為何所有權變更係以
                  申報地價而他項權利則以權利價值計收,應趁此機會釐清。
                2.他項權利之擔保物權設定收取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一為登記
                  費較無爭議,而用益物權部分民眾則多以公告現值填寫,惟遇有
                  損害賠償或因申請假扣押需提供之擔保金究應以何價值為準,在
                  實務上產生很多爭議。
                3.目前政策上傾向資訊公開、價格透明,應可研議透過資訊手段聯
                  結各主管機關取得實際交易價格為權利價值。另非常贊同張董事
                  長○○所提登記費應全部為損害賠償儲金之見解,並同意就用益
                  物權部份訂定最低標準,此部分土地登記規則中明定即可。
          (十一)法務部:因涉立法政策,本部無意見。
          案由二:土地法明定設置登記儲金,實因地政機關肩負產權保險之責,但
                  該法未明文儲金保留年限,其立法意旨是否即為永久保留儲金,
                  且地政機關應擔負永久之登記損害賠償時限?如否,須否於土地
                  法規範該賠償時效消滅之規定?
          (一)李教授○○:
                1.所有權利均應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473  號解
                  釋,該消滅時效為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內政部僅因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以行政解釋登記儲金應配合上開國家賠
                  償法關於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保留 5  年,似有不妥。
                2.另建議採目前法律規定最長時效之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規定
                  ,將私權效期延長,且登記儲金配合保留 15 年後再行繳庫,對
                  於民眾之權益較有保障,如能成立基金予以保管則更為適當,並
                  請納入不動產登記法草案中明定。
          (二)溫教授○○:請求權一定要有時效,形成權則應有除斥期間,惟目
                前究應適用民法規定 15 年或國家賠償法規定 5  年消滅時效爭議
                頗多,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時效類推
                適用該法是否有當仍可考量。
          (三)楊教授○○:
                1.以保障損害賠償請求人角度言,登記儲金保留年限時間愈長對其
                  保障愈有保障,且能成立基金更能發揮效用,至基金如何設置及
                  其用途為何,於立法政策上可再行考量。
                2.本案應將登記規費屬成本支出性質與產權保障性質作明確劃分,
                  屬成本填補原則可免收,但如登記錯誤亦須賠償之登記事項,應
                  負有產權保障之作用,該費用仍應收取,故土地法規定免繳登記
                  費之用意為何?應趁此機會予以澄清。
          (四)陳教授○○:
                1.雖然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登記錯誤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作出解釋,亦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從而,對各級法院法
                  官之心證形成已生拘束力,該決議除非廢止或停止適用,否則行
                  政機關均應遵守。
                2.惟土地登記人員所為「登記」之行政行為,其性質恐與國家賠償
                  法所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有間;再者,以登記「遺漏」為例
                  ,於實務上時常可見的是,當受害人發現其「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被登記機關遺漏時,往往已逾越5年而罹於時效,此應不符憲
                  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是建議應適度延長被害人登記錯誤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惟不得超過15年,另則登記儲金之保留
                  年限亦應配合延長。
          (五)張董事長○○:
                1.請求權一定要有時效應無庸置疑,雖土地法並無明定其時效消滅
                  ,但行政函釋仍有其安定性,故法未明定消滅時效前,現階段內
                  政部 76 年之函釋應予維持。
                2.登記儲金如定調為損害賠償之準備金,目前法定提撥登記費之百
                  分之十,是否足夠或太多可再研議。另登記費亦屬公共財,能活
                  用該公共財亦屬公益事項,則儲金於若干年後如有賸餘解繳公庫
                  ,可挹注地方建設之財政要求,該準備金尚無十足準備之必要,
                  建議訂定合理年限,但無須永久保留。
          (六)紀局長○○:
                1.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規定有關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對於公務人員
                  違法有責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
                  國家應先代替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對受害人民負賠償責任,再依
                  情形對公務員求償。故就國家言,其賠償義務與求償權應是相對
                  的存在的。亦即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如無時效之限制,則地政
                  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權,亦將永久存在。如此,無異要求登記人
                  員對其經辦過之業務,負無限期之賠償責任。此舉非但對同為公
                  務人員之登記人員為不公平之對待,亦與其他相對法律之規定體
                  例有違,應審慎考量。
                2.基於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覺的人,現行法制,公法或私法之
                  請求權,均設有時效之規定,如僅就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立
                  法排除時效之限制,從法制上言,似非所宜。從事實上言,因土
                  地登記造成之損害,5 年之請求權期間應已足夠,且如已察覺發
                  生損害,在 2  年內民眾仍不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則係民眾本
                  身未重視自身權益,故土地法無須另增訂時效之規定,而回歸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屬允當。如基於加強私權保障之考量,認有
                  延長時效之必要,建議其最長期限不宜超過民法規定 15 年之期
                  限。另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定期限者,其原提撥之登記儲
                  金,因已無賠償責任,自應依預算程序解繳市縣公庫。
          (七)財政部:
                1.登記費係屬縣市財政收入而非中央國庫收入,故登記儲金保留 5
                  年後解繳後係繳入縣市庫而非國庫。另如與會部分學者所提將登
                  記儲金設立基金,在中央方面須經行政院主計處同意,地方則須
                  地方政府同意,因本案登記費係屬縣市收入,故如確有設置基金
                  之必要,不宜由中央設立。
                2.登記儲金不足賠償時,得以收入退還方式將原解繳之儲金退還予
                  以支應賠償,而不必另編預算支應,故設立基金是否有其必要,
                  應再考量。
          (八)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本縣是未依土地法規定提存百分之十之部分縣
                市之一,每年編列登記儲金預算時,財主單位均以政府財政困難、
                財源不宜閒置,及提撥金額如不足時仍可透過另編經費方式補足,
                對於民眾權益並無損害等由而否准地政機關提撥登記費百分之十及
                保留 5  年,甚至認為損害賠償另有國家賠償制度,對於土地法登
                記儲金編列之必要性提出質疑,雖經地政機關據以力爭及遭審計單
                位及內政部之糾正亦無法改變財主單位立場,如再將登記儲金保留
                年限延長,於對縣市政府之財政運用上更是雪上加霜,故建議由縣
                市政府依照縣市登記費收入自行決定提撥比例。
          (九)吳董事長○○:
                1.將登記儲金保留年限或設立基金以立法方式明定雖然最好,但是
                  否可順利立法,以本人實務經驗認為尚待評估,且查該法規定損
                  害發生 5  年或知悉受有損害 2  年得提出請求賠償,如民眾於
                  知悉受有損害 2  年仍不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則為民眾本身未
                  重視自身權益所致,政府則無保護其權益之必要。至於儲金保留
                  年限得做適度放寬,建議於訂定不動產登記法時能完整規劃設計
                  ,以消弭長久以來之困擾。
                2.登記儲金係專款專用並專戶儲存,應已足夠支付登記錯誤之賠償
                  ,又土地登記事項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設立基金並無實益,
                  建議於不動產登記法中明定其完全賠償責任,方屬妥適。
          (十)法務部:
                1.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該條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
                  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
                  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
                  賠償。有關該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有認在土地法並無相關時
                  效規定的情形下,自應將其時效消滅之期間類推適用最為相近的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
                  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最高
                  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亦有多數判決認為
                  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 15 年時效,
                  而無民法第 197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70
                  號、84  年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2.茲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
                  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司法實務見解確如內政
                  部所稱已無歧見,惟時效消滅期間與登記儲金之保存年限似屬二
                  事,後者宜由主計單位表示意見,至於未來土地法如有修法考量
                  ,自以明文規範為宜。
          (十一)王理事長○○:為保障民眾求償權益,建議於土地法中明定不少
                  於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限。登記儲金用途加上業務研
                  究發展,參照原稅務人員稽核獎勵金,明定給予地政人員獎勵金
                  ,以鼓勵地政同仁之努力。
          案由三:監察院認為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等金融法規規定,金融機構因合
                  併、收購申辦各項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
                  定,未考量地方政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嚴重影響其財政
                  收入,主管機關宜否重新評估免費之必要性,儘速修法以回歸土
                  地法規定?
          (一)李教授○○: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等金融法規規定,申辦各項不動
                產物權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定,未考量地方政府辦理
                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與規費法規定不符,應檢討修正。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8 條、存款
                  保險條例第 37 條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有關「金融機
                  構因併購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定,各
                  部會於行政院審議時均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機會,相關法律為立法
                  者權衡整體國家金融政策與地方財政等利益後之立法政策決定。
                2.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修正草案已參採內政部意見,適時
                  考量地方財政問題,將免繳納登記規費(包括登記費及書狀費)
                  修正為免繳納登記費用(故仍可收受書狀費)。
                3.查內政部主管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農地重劃條例
                  第 34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4、45 條與經濟部主管之水權
                  登記收費標準第 8、9 條等法令,亦有類似之規費優惠規定,爰
                  本會主管上揭金融法律並非特例。建議宜由內政部本於權責,通
                  案檢視涉及規費優惠之全部法規,對於地方財政之影響評估,俾
                  供各主管機關納入未來修法評估與政策考量。
                4.至於協調金融機構酌予編列登記作業費用之建議,因非屬本案登
                  記規費所指之登記費(依法免繳)或書狀費(為固定之工本費)
                  ,依據規費法第 2  條規定尚無要求金融機構繳納之法律依據。
          (三)楊教授○○:承案由二所敘,應將登記規費屬成本支出性質與產權
                保障性質二者作明確劃分,類此金融法規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
                免納登記費,而地政機關如有登記錯誤情事仍須賠償之情形,確有
                不妥,故仍應收取利益報償之產權保險費用方屬妥適。
          (四)吳董事長○○:
                1.金融機構依金融法規規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係屬人民申請案件,
                  依法應收取登記規費,惟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對於營運不佳
                  或政策需要概括承受營運不佳之金融機構,如再收取登記費似有
                  不妥,惟時至今日是否仍有免納之必要值得斟酌,可藉由監察院
                  之調查意見,建議金融主管機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金融法規以回
                  歸土地法規定。
                2.至金融機構於修法前是否編列登記作業費以支付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之行政成本乙節,可由地方政府與金融機構洽談,由地政機關
                  擬訂計畫送由金融機構支付相關登記作業費用。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所稱,內政部主管之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34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44、45 條規定得免計收登記規費,係因土地重劃為政府主
                  動辦理之業務,及土地法第78條已明定其為免納登記費事項,與
                  金融機構因應相關金融法規規定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之性質不同。
          (五)陳教授○○:按依金融機構因合併之需而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
                核其性質係屬「申請型」而非「囑託型」,是不應免納土地登記規
                費,以符公平原則。若證諸德國作法,其係採「半數理論」,亦即
                收取「全額規費」之一半,可資參考。
          (六)張董事長○○:金融法規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得免繳登記費,對
                於地方地政機關付出眾多人力及財力顯有不公,應該藉由監察院之
                調查意見,建議金融主管機關修法,惟類此案件雖數量多,但其風
                險相對較低,或可考慮減半計收登記費。
          (七)紀局長○○:
                1.登記規費之收入,屬地方政府之重要財政收入,中央立法,減免
                  地方收入,有「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慷他人之慨之嫌,確屬不
                  宜。
                2.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布(89  年 12 月 13 日)在後,財政收支劃
                  分法修正公布(88  年 01 月 25 日)在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8 條之 1  規定,制定法律有減少收入者,應先籌妥替代財
                  源。金融機構合併法成立時,未據以辦理,應謀求補救。
                3.除登記規費外,該法另規定印花稅、契稅之免徵及土地增值稅之
                  記存,對地方財政造成極大之影響,建請金管會代表一併攜回研
                  究。
          (八)王理事長○○:按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應由權利人繳納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之登記費,惟實務上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為登記權
                利人,卻基於資金優勢,均要求貸款民眾繳納登記費,此舉似有違
                土地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金融主管機關加以重視並導正之。
          (九)法務部:涉立法政策,本部無意見。
          案由四:土地法第 68 條所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範圍應否含括因純
                  屬測量(含重測)錯誤而致登記錯誤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有無限縮人民請求登記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李教授○○:土地法第 68 條所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範圍應
                含括因純屬測量(含重測)錯誤而致登記錯誤之情形,方可保障民
                眾權益。
          (二)溫教授○○:純屬測量錯誤而致登記發生錯誤,以登記儲金賠償會
                使外界誤解得向該登記人員求償而有所不妥,宜回歸國家賠償法規
                定辦哩,並向辦理測量錯誤之測量人員求償方屬妥當。
          (三)楊教授○○:依托崙斯登記制度之特色,並以澳洲土地法規定損害
                賠償為例,純屬測量錯誤而導致登記錯誤之案件不在賠償範圍,如
                採監察院見解則將衍生眾多與登記無關之登記錯誤情事均以登記儲
                金賠償情事,似有不妥。
          (四)紀局長○○:
                1.土地法第 36 條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足見「測量」與「登記」依法係二個獨立之行為。而土地
                  法第 68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明文規定限於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所致者,不含「測量」錯誤造成之損害。甚為明確。
                2.賠償經費之「登記儲金」,提撥自登記費,而非測量規費。
                3.現制,對受損害人更為有利。蓋因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之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並非無救濟途徑,且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規定之求償範圍,除所受損害之外,尚包括所失利益,相較於土
                  地法之賠償規定,現制因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賠償,對受損害人更為有利,故無修法之需要。
          (五)吳董事長○○: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應繼續維持不宜擴充,
                方可搭配土地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俾使基層人
                員辦理更正登記有所依據。
          (六)張董事長○○:土地測量與土地登記依立法面而言係屬二事,純屬
                測量錯誤發生錯誤以登記儲金賠償似有不妥,惟對於登記錯誤或遺
                漏於實務上會產生爭議,應為原屬條文規定不明確所致,建議著眼
                於土地權利發生登記錯誤情事方有登記儲金賠償之適用,於修訂土
                地法或研訂不動產登記法時,宜予以明確規定,以定紛爭。
          (七)法務部:本部前於 85 年 4  月 6  日以法律決字第 07872  號函
                略以:「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其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宰之內容不符而言。惟司法實務上則認此為例示規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能限制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
                決參照)。」惟查內政部 85 年 9  月 9  日台(85)內地字第
                8508559 號函釋則稱「按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
                一一三八八七號函已明釋略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損害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為第十二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善意第三人
                受損害尚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範圍,應無該條之適用。」
                ,然實務見解亦有認地籍圖重測結果致土地登記面積減少,非屬登
                記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30 號判決)。準此,內
                政部上開函釋非無檢討之餘地,考量土地權利事涉人民財產權,為
                審慎計,如政策上認土地法第68 條之適用範圍應包括重測錯誤,
                宜建議該部循修正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以資明確。
          (八)陳教授○○:按「地籍圖線」實為決定一宗土地面積多寡之主要變
                數,若於地籍圖線未變動情形下而僅是「測量」或「計算」錯誤而
                致面積有物者,尚不屬土地法第 68 條所稱登記錯誤,從而登記機
                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屬地籍圖線之錯誤者,似仍應屬登記
                錯誤之損害賠償範圍,以符憲法尚「財產權保障」意旨。
          (九)吳董事長○○:所稱地籍圖重測是就使用界址重新測量之結果,把
                事實狀態記載到新登記簿上,且查測量錯誤有各種不同錯誤方式,
                如何涵蓋尚須從長計議,重申方才所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
                規定不宜放寬。
          六、主席裁示:
          (一)請本部(地政司)彙整與會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意見並納入未來研
                訂不動產登記法時研處;另請妥予回復監察院瞭解。
          (二)案由三部分,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與會專家學者意見
                ,適時研議修法。
          七、散會:下午 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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