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0.22 台內民字第10203316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未符合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因殯葬管理條例並無處罰明文,主管機關無從依 法裁處,然主管機關仍得對業者進行查核輔導,並依法公開相關消費警訊 及契約條文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全文內容:所詢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未符合相關定型化契約範 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否構成行政裁罰疑義 1 案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33 條或第 38 條規定所為之調查,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是以,企業經營者倘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 17 條第 3 項針對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調查,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消 保法有關規定採取相關之行政監督措施,並得依法據以裁罰。 二、次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本 部業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 屬實質性之法規命令。依前開消保法相關規定,均係殯葬服務業者提 供消費者殯葬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內容,業者應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其中「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依 本條例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 司,其應備具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 ,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本條 例對於殯葬服務業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未符合「殯葬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並無處罰明文,主管機關無從依 法裁處;惟其依法仍有履行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義務,仍應依本條例及消保法上開相關規定,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與輔 導。 四、另依本條例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違者得 依第 88 條規定裁處;消保法第 17 條第 2 項亦規定,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貴府於辦理查核 時,仍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公開相關消費警訊及契約條文 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俾供消費者參考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