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10.22 台內民字第1020331601號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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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 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 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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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 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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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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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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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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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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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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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