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102.12.06 秘台人三字第10200314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停職期間之休假,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
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停職期間既然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
給休假
主    旨: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宋○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
          補助費如何計算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鎮人三字第 1020007097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
                請假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三)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
                1.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
                  日數。
                2.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
                  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3.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
                  給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
                  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
                  ,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
                  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
                  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三、貴院法官宋○蒼前經本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9129  號令核定停職,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
              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 102  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銷,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復職。貴院對其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
              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認有疑義,函請本院釋疑。案經函詢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釋復,略述如下:
          (一)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書函略
                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
                規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本院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
                所詢疑義,除依本院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相關規範辦理
                外,應以宋法官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假及核予休
                假日數為據。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意見辦理
                。
          (二)銓敘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函略以:
                高院宋法官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斷,且
                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 102  年在職應上班
                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據貴院洽告,宋
                法官 100  年可休假日數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
                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
                日數為前提,是宋法官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係屬人事總處權責
                ,是宋法官 100  年及 102  年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
                算及核發,該部尊重人事總處意見。
          四、有關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日數,請依銓敘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前函辦理。復以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
              定係規定法官可選擇之強制休假日數,至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
              之相關規定,仍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
              改進措施」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爰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未休
              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請貴院依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
              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辦理。
          五、檢附前開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函、銓敘部同年月 27 日
              函及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影本
              各 1  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含附件)、本院人事處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書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
主    旨:有關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
          費及休假補助費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規
              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大院尚非該規定之適用對像,先
              予敘明。至所詢疑義,除係依大院就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
              之相關規範辦理外,應以宋員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
              假及核予之休假日數為據。爰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
              敘部意見辦理。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

附    件: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    
主    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民國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疑義一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本(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
              函。
          二、查 100  年 7  月 6  日公佈自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
              定。」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 7  日;……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
              年資得前後併計。」複查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略以,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
              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
          三、茲據來函說明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前經大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9129 號令核定,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本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
              銷,並於本年 10 月 11 日復職。茲依前開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
              書函規定,宋君上開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
              斷,且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本年在職應上班
              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按:經洽大院人事
              處表示宋君休假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
              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
              是宋君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四、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等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權責,是宋君 100  年及本年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
              何計算及核給,本部尊重該總處意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附    件:銓敘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
          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
全文內容:一、休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二、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
              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三、休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給
              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
              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
              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
              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