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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次處罰,係針對多次非經許可
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行為,並非依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件數
為處罰內容。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稱限期改善,除應停止再與消費者簽
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亦包括解除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退
還消費者款項,若業者屆期未改善,自得按次處罰
全文內容:有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之處理及如何依第
          89  條規定按次處罰等疑義案
          一、按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非依第 42 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第 1  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
              具一定規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 2  項)……」第 89 條規定: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
              反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項)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第 2  項)」,先予敘明。
          二、所詢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有關「按次處罰」規定,究係處罰營業
              行為或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件數之疑義,經查本條例第 50 條相關
              規定及立法意旨,係規範得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條件,而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屬營業行為之具體表現,爰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係處罰違法營業行為,非依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之件數為處罰內容。是該條項所稱「按次處罰」,指按次處罰違法
              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次數之認定
              ,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決
              議理由意旨,係以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裁罰後另一違規行為,即屬下次處罰之
              違規事實而依法予以處罰,而主管機關依其所訂定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作為按次處罰有關裁罰數額之標準。
          三、依前開說明三,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處罰後,倘該行為人繼續向消費者收取該
              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價金者,則屬繼續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之營業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按次處
              罰。至違反本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法律所禁止之規定,該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即為無效,惟當事人間契約係屬私法關係,是
              否發生因無效法律行為而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情事,應由當事人
              循私法救濟途徑辦理。
          四、另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
              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依本條例第 89 條第 2  項裁
              處,該條項所稱「限期改善」,係指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於一定
              期間內回復至未違法之狀態,倘期間屆滿其違法狀態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改善」,依同條項規定自「得按次處罰」。有關上開違法態樣及
              其如何改善,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須依
                本條例第 89 條第 2  項處罰並限期改善,該業者除本應停止再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其「限期改善」係指將已違法簽
                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退還消費者款項,倘屆
                期未改善者,自得按次處罰。另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經核准與消費者
                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經主管機關查明裁罰後,仍再與消費者簽
                訂其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則屬另一次違法營業行為,須依法另
                為處罰。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原具備一定規模條件,且經核准得與消費者簽訂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嗣後未具一定規模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令其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者,倘繼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則依本條例第 89 條
                第 2  項處罰並限期改善,該「限期改善」亦指將已違法簽訂之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退還消費者款項,倘屆期未改
                善者,自得按次處罰。
          五、所詢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之行為有無強制手段進行調查一
              節,按對違反本條例所定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本須踐行行政程序法
              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之規定,及行政罰法有關裁處程序規
              定後,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本條例處罰規定。另直轄市、縣(市)政府
              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33 條至第 37 條規定進
              行行政監督,倘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者,得依同法第 57 條裁處,
              併予敘明。
          六、綜上,有關所詢數件具體個案之裁罰及後續處理,請依前開說明核處
              ,惟本條例對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規定及處罰規定,於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後條文有所不同,併請參照行政罰法第 4  條
              規定,注意該違法行為所適用之法律,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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