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2.25 台內民字第103009404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殯葬設施經營者負有提撥相關費用以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義務, 縱地方政府尚未完成相關自治法規及基金成立程序,業者仍不得據以主張 免除繳交費用之義務,地方主管機關得就業者之違法行為予以懲處。另地 方主管機關僅對業者為催繳費用之通知者,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 惟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不再生時效中斷效力
全文內容:有關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等相關規定,成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作業疑義事項案 一、按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以下稱業者),依法負有提撥相關費用,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義務。該條規 定之相關義務人、費用提撥計算基礎、基金成立目的、相關權利及義 務之主體關係均已明確,主管機關本應依法督促業者提撥,並儘速完 成擬訂相關自治法規及履行基金成立程序。惟相關自治法規及基金成 立程序是否完成,與是否應依法履行繳費之義務無涉,非係信賴保護 之基礎,業者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繳交費用之義務。 二、又按殯葬業者係屬專業從業人員,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 所適用之法規,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 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且實務上已有部分業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相關費用。衡酌 公平性及公益性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已違反本條例第 36 條及 第 37 條規定義務之業者予以裁處,並依法續行督促繳交相關費用, 裁處原則如下: (一)依行政裁罰程序辦理:主管機關於裁處行政罰前,自應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要求違法行為人 提供資料俾供調查。如程序完畢行為人仍拒為配合者,主管機關自 得依其所查違法事實證據裁處行政罰。 (二)業者拒未履行繳交費用且拒絕交付清冊係屬二個違法行為:按本條 例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依本部 102 年 7 月 8 日台內民 字第 1020243351 號函(諒達)意旨,係分屬不同義務。倘業者同 時違反者,係屬 2 個違法行為,自得分別依法裁處;如業者自 9 2 年 7 月 1 日即已違反修正前之本條例第 33 條規定者,仍得 依相關規定裁處。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又前開消 滅時效,除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 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是倘行政機關「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 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反之,若行政機關未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僅為催繳之通知者,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 關催繳之通知,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惟如於請求後 6 個月 內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效力。為免擔負怠於請 求履行之責任,各地方主管機關仍請積極督促或協調轄內業者依法繳 交相關費用,即使公法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