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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0.08.18 臺人(二)字第10001359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96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0、22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法無明文規
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又「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格
式,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另教師成績考核非屬上述規定所稱「
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適用
主    旨:所詢學校教師成績考核之作業方式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7  月 29 日府授教國字第 10040377200  號函。
          二、茲就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
                1.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
                  )第 10 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決議。」,爰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法無明文
                  規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
                2.復查內政部 87 年 8  月 10 日(87)台內民字第 8705409  號
                  函略以:「本部所頒『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
                  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無約束力。人民團體
                  、法人組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
                  源之一。…」。
          (二)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否應附記理由:
                1.查考核辦法第 22 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有關「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格
                  式,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
                2.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教師成績考核非
                  屬上開所稱「行政處分」,尚無該法第 96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依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第 2  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
              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會、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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