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24 台內社字第10000335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經移送行政執行後 ,除應返還所受利益外,如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於返還客體事實上有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則應加計利息,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
全文內容:關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 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另按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二、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或於同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 條規 定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在內乙節,依據法務部上揭函略以,多 數見解認為經準用民法第 181 條規定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還 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所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實際上有所取得者而言,尤其於「所受利益 」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有所取 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例如人民 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 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反之,倘所領受之金錢給付,已用罄或並未儲 存於金融機構獲得孳息者,則無法因「所受利益」係金錢,返還客體 即當然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息,並應返還。換言之,是 否「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據,而非 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計算 利息。 三、爰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 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乙節,應以返還客體事實上有無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