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13 法律字第103035055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憲法第 15、23 條、職業訓練法第 4-1、31、35 條等規定參照,技能檢 定證照制度,與限制從業資格係屬二事,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非當然排 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該類業務,而由消費者依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 已獲認證者為其處理事務,又政策上對於「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 或各該技能檢定職類,如「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 利益存在」,擬限制從業人員需有技能檢定資格始得職業,則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主 旨:有關勞動部函報技術士技能檢定男子理髮、女子美髮、美容等職類所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歸屬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3 年 4 月 24 日院臺勞議字第 1030023150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 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 技能檢定。」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 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另依該法授權訂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其第 2 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第 9 條規定:「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申請檢定資格 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公告之。(第 2 項)」就上開規定觀之,有關技能檢定 業務之推動、辦理,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惟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為何?是否所有技能檢定職類均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倘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中央主 管機關即無法辦理技能檢定業務?是否發生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管轄權爭議?宜先予釐清。 (二)次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 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 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 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又證照制度之建立,應以該證照在職業市場中所扮 演之角色而定,政府在將特定職業以證照制度納入管理時,有必要 考量職業種類之差異,而採取登記制、公證制、執照制等不同證照 制度之管理機制(司法院釋字第 655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技能檢定之證照制度,與限制從業資格係 屬二事,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非當然排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 該類業務,而由消費者依其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已獲認證者為其 處理事務,至於政策上對於「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職業 訓練法第 35 條參照)或各該技能檢定職類,如「有較諸執行職業 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擬限制從業人員需有技能檢定資格始得職業, 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其限制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查本件案附勞動部 103 年 4 月 18 日勞動發能字 第 1031813094 號報院函說明二、(三),似認為旨揭技能檢定職 類,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從業資格法規效用」相關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此涉及旨揭職類證照管理機制之立法政策考量 ,且不得僅以「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衛生福 利部認係行政指導)作為限制從業人員需有技能檢定資格始得職業 之依據。 (三)至於前揭勞動部報院函說明二、(四)所引本部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解釋,經查係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之舊法(即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所為解釋,且因上開舊法所定「非公務 機關」採部分由舊法明定、部分由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始屬適用舊法之對象,故適用前提係以特定法規(例如 私立學校法、電信法)對目的事業已設有管轄權規定為限(本部 94 年 3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1159 號函參照)。查本件 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於職業訓練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文由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9 條規 定亦無必需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能公告,故與本部上開函 釋之情形有別,故尚難逕依本部上開函釋為認定。 (四)本件如經政策或業務考量,認有必要指定旨揭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則就前揭勞動部報院函建議由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並列 旨揭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節,本部無意見。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