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8.10.22 國健教字第0980701101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菸品業者若進口菸品至我國領土販售予消費者,即應依我國法規辦理菸品 資料申報
主 旨:有關國內航空業者菸品資料申報義務,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 明:一、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發 布之「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 8 條規定,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需於 98 年 6 月 4 日前為首次申報,若有新增品項、品項或內容變更 者,應於 30 日內為申報,超過期限未申報者,依菸害防制法 25 條 之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行政罰法第 29 條,規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 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爰中華民國 國際航空器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非屬「境外」。再查「菸品資料 申報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民眾知悉所消費菸品之真實狀 況,是以,菸品業者若進口菸品至我國領土販售予消費者,即應辦理 菸品資料申報。 三、經查關稅總局菸品進口資料,航空業者進口報單有以 D2 、D7 及 D 8 等類別進口報單輸入菸品,並依關務規定辦理出口作業,配送至國 際線航班以免稅方式販賣。 四、有關 D7 類菸品報單,航空業者係屬經銷商身分,無需辦理菸品資料 申報作業,係由原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辦理。惟 D7 類別以外菸品報 單,航空業者需於海關放行該等菸品 30 日內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