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1.02.22 交航籌字第1015002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6 條、規費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商 港服務費未繳納者,如經再三催繳仍未繳納時,依法須移送強制執行,又 為利國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能加速處理逾期未繳納商港服務費辦 理,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惠予協助辦理
主 旨:本部航港局委託國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商港服務費等相關事 宜,對商港服務費逾期未繳納義務人將進行強制執行業務,請貴署惠予協 助辦理,至紉公誼。 說 明:一、為因應我國航港體制改革,國際商港將秉持政企分離原則,於「交通 及建設部」下設立「航港局」,專責辦理航政及港政公權力事項,「 港務局」有關事業經營部分則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營 國際港埠經營業務。已依需要修正「商港法」,並於 100 年 12 月 6 日經立法院第 7 屆第 8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在案。依前揭「 商港法」修正條文第 2 條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 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 航港局」辦理。其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業於 100 年 11 月 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奉行政院 100 年 12 月 13 院 授研管字第 10023611252 號函核定自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 因之國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將於 101 年 3 月 1 日開業 。為配合該公司成立,本部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暫行條例規定 ,業奉行政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院授研綜字第 1002261596 號函 核定自 101 年 3 月 1 日成立「交通部航港局」,合先敘明。 二、依據「商港法」修正條文第 12 條規定,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 ,「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 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 商港建設。依據「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收取之 。為利商港服務費之收取及管理作業能平順完成移轉,「交通部航港 局」將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2 月 28 日止委託「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商港服務費。 三、依據「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第 16 條規定,商 港服務費未繳納者,依「規費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爰商港服務費 繳納義務人如經再三催繳仍未繳納時,依法須移送強制執行。為利國 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能加速處理逾期未繳納商港服務費辦理 ,請貴署惠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