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7.08.12 國健教字第097070047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行為人於禁菸場所外吸菸後,將點燃菸熄滅再進入禁菸場所,並將菸煙吐 於禁菸場所內之行為,仍應屬吸菸行為之一部分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現行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貴局 97 年 6 月 12 日衛保字第 0970025246 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須針對行為人違反禁菸場所規定之個別吸菸行 為,經勸阻無效後始得處罰,若行為人經勸阻後即停止吸菸行為者, 即無由依上開規定處罰;而上開勸阻義務,須就每一違反規定之吸菸 行為為之,不得僅概括於首次違反時為之。 三、另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 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有關行為人於禁菸場所外吸菸後,將點 燃菸熄滅再進入禁菸場所,並將菸煙吐於禁菸場所內之行為,衡諸吸 食、吐菸二者通常均包含於整體吸菸行為內,且該行為實際上亦使二 手菸滯留於禁菸場所內,參酌本法防治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該吐菸之行為應為吸菸行為之一部分。 四、查本案中尚須判斷該吸菸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係因違反本法規定之罰 則係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具有 責任能力為限,故是否得予以處罰須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責任 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