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3.10.29 台財關字第103102406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核釋有關對於從事走私以外之人所有之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裁處沒入,
所有人得應遵循之法律要件及救濟程序原則
全文內容:一、對於從事走私行為以外之人所有之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裁處沒入,
              應遵循之法律要件及救濟程序如下:(一)如為運輸工具所有人,其
              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前段、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及行政罰法第 21 條、第 22 條之裁處要件者,沒入其運輸工具
              時,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如為貨物或物品所有人,裁處沒入其所有
              貨物或物品時,原則上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惟於該所有人無從調查
              或不詳時,則例外無須列入,此時其成為該沒入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二)對於沒入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惟如上述利害
              關係人未受送達,依司法院院字第 1430 號解釋,法定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至於何時知悉,應由利害關係人負舉證之責。(三)利害關係
              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於法院實體判決程序中,曾以當事人
              或參加訴訟人之名義參與訴訟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否則一律依復
              查程序辦理。而確定之處分得否撤銷、另為處置,依司法院院字第 1
              557 號解釋,倘於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
              得為之。
          二、廢止本部 72 年 7  月 28 日台財訴第 21161  號函及 73 年 4  月
              23  日台財訴第 15475  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