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13 法律字第10303513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新北市政府就達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轉新北市政府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 日經授務字第 103201111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楊君及藍君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有無 實係僱傭關係而借經公證之委任關係而脫免雇主之責任?此涉及個案 事實問題,請貴部本於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權責妥為認定。倘認定結 果認其間係僱傭關係,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楊君及藍 君等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故意、過失。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委任關係,則楊君及藍君等人 因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內部員工,尚 非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無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