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20 法律字第103035134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並未就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有裁處 行政罰之明文,自無從依據施行後之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設施之繼續存 在一節,主管機關仍得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自得按次處罰
主 旨:所詢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適用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17 日府授工水字第 103609800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 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之相關規定有所變更。觀諸本案所涉「臺北 市下水道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本自治條例)中關於任何設施,未經核准不得穿越下水道及 其附屬設施之規定,於 101 年 2 月 16 日本規則改為本自治條例 始於本自治條例規定罰則。換言之,違反本規則第 14 條之行為,本 規則並無處罰規定,雖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定有處以行政罰 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 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又來函說明三所詢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如於 101 年 2 月 1 6 日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終了(即完成相關設施之設置),而僅 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設施之繼續存在),因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就違 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 4 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 。 四、至於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狀態繼續之事件命限期改善,並非裁罰性不利 處分。準此,主管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上開規定,通知義務人限期 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 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以其違反 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15 327 號書函、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7851 號函參照) 。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