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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12.18 總處培字第10300569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所規定之請領時限,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係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構
成要件,公務人員須於休假時使用國民旅遊卡消費,並於時限內請領,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主    旨: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
          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請領期限之相關規定一案,請查照轉
          知。
說    明:一、查經濟部 103  年 10 月 29 日經人字第 10303680380  號書函建議
              略以,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建請將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
              有關請領期限之規定修正為「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者,如當事人於
              該年度已成就請領條件時,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 1  年度起 10 年
              內核實補發」。
          二、茲因有部分機關就前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提出相關疑義
              或建議,為利各機關妥為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申請強制休假補助相關
              事項,爰是項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
                者,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依規定予以補助;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略以,當年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
                領;12  月份休假者,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之時點辦理核支,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 2  月 5  日;第 6  點
                第 3  款規定略以,未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
                休假補助費。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
                次 1  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發。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酌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期間要件與請求權之發生,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上開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但書所稱「
                5 年內核實補發」,係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放寬其休假
                補助費申請期間之要件,與「具休假事實」、「依規定刷卡消費」
                同屬請領休假補助費構成要件之一。是以,休假改進措施第 6  點
                第 3  款請領時限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範圍,而係請領休假
                補助費之構成要件,當事人須具有休假事實、依規定使用國民旅遊
                卡刷卡消費並於規定時限內請領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依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規定起算。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含行政院秘書長,不含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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