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 ,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 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 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主 旨:關於○○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2 日 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26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6616 號及同年 11 月 13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805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 後之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此項 規定可排除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者,以在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之行為,而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為 限,倘係「緩起訴處分」,則仍有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 ,依來函所述係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應 處以罰金之規定,及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於 102 年間受緩起訴處 分,並經政府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刊登公報為不得 參加投標廠商,產生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疑義 乙節,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罰鍰」部分:○○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 承攬公共工程,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前 開說明二所述,仍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適用,其裁處權時效係 自緩起訴處分(102 年 5 月 20 日)確定日起算(本法第 27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因尚未逾 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故主管機 關仍可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罰時, 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宜請併予留意。 (二)「廢止其許可」部分: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之「廢止其 許可」與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前者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 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僅係不得參 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並未喪失經營營造業之 資格,縱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屬於行政罰性質,亦與前者「廢 止其許可」種類不同,從而並不影響本件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惟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所稱「廢止其許可」,屬於行政罰法 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罰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 處罰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參 照),故其裁處權時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