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2.05 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殯葬業務行為 ,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又如數地方 主管機關對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2 9、31 條等規定處理
全文內容:有關販售、轉讓骨灰(骸)存放單位涉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及其裁罰 管轄權疑義等案 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疑義,應視轉讓人有無經 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事 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情形(本部 103 年 11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609791 號函參照)。 二、又所詢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涉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裁罰管轄, 究係由行為地、結果地或公司登記所在地等主管機關裁罰管轄之疑義 ,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調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 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茲以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違法從事殯葬服 務業之取締及處理具有權責,惟尚無明定裁罰管轄權之判斷及裁罰管 轄競合之處理,故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裁罰管轄權判斷,仍依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該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一 行為有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行政 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三、又本案業經貴二府查明尚無涉及違反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日後倘有 個案涉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及裁罰管轄權之判斷,請依前開說明 二及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