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10 法律字第10403503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 69 條規定參照,該 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 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 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主 旨:貴會函詢○○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所涉行政罰法及民法等法律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3 月 9 日通傳內容字第 104480060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規定,其 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2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860 號函參照);且對於應受處 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之規定。換言之,不 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 本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11402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核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報導監護權或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亦 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等性質上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必要,應限制報導或記載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列為第 3 款 。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兒少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否認子 女之訴」之範圍,究否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乙節,查兒少法上開規定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時,民法 第 1063 條已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至於「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斯時民法、非訟事件法並無規定,然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91 條已有同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之「確認其父之訴」(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之明文,另司法實務亦肯認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 第 122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二者有別。故兒少法上開規定所稱「否認子女之訴」,應 係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而言,此觀諸兒少法上開條款第 2 句、第 3 句係使用「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之概括 用語,益可證之。再者,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二 者無論由訴訟之性質及要件,或由現行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將之分別 列為乙類及甲類事件規定以觀,二者並不相同(民法親屬新論,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2011 年 9 月修訂第 10 版,第 291 頁參照)。綜上,兒少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範圍,基於處 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 主管機關如認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及其隱私權益,有將「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納入規範之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之,俾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參照)之要求。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