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27 法律字第10403505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10 條、勞資爭 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調解申請書」係依法令規定所制作供 當事人填寫,除可使調解事件對造知悉申請調解當事人及事實外,亦係主 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務所需,故受理調解申請主管機關,係基於「 勞工行政」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惟主管機關利用時,仍應基於比例原則,審酌是否屬必要範 圍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有助於調解進行之個人資料予對造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25 日勞動關 3 字第 1040125611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資爭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 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 10 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 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 、依第 11 條第 1 項選定之調解方式。」、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此「 調解申請書」係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規定項目所制作供當事人填寫 ,其設計意旨除可使調解事件之對造知悉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及事實 外,亦係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務之所需。爰受理調解申請 之主管機關,經勞資爭議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書而蒐集、處理其個 人資料,係基於「勞工行政」特定目的(代號 114),且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符合上開個資法之規定。 (二)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 …,常見地方主管機關將調解申請書逕寄對造人,…?如僅寄送開 會通知單,或開會通知單所附之調解申請書完全去識別化,…。」 乙節,因調解申請書各欄位涉及生存自然人資訊,雖屬主管機關合 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則主管機關於利用時,仍應基於前揭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審酌是否屬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是否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例如:一造當事人明確表示可使他造知 悉,俾便預先協調溝通)?是否宜遮蔽某欄位資訊(例如:住居所 地址、連絡手機或電話號碼等)以確保當事人不受干擾或威脅?等 事項,而提供有助於調解進行之個人資料予對造;倘係非必要提供 之個人資料,則應予遮蔽,以保障申請書上所載相關人等之個人資 料隱私權益。至於是否僅寄送開會通知單及為兼顧申請人隱私權益 ,又不影響調解案件進行,如何為部分個人資料之遮蔽等問題,係 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宜請綜合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調解事務 效率」等因素,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