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3 個月」期間,因 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而部分行為顯然於逾 3 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 行政罰法第 27 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0 日陸法字第 104990583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 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 處置。(第 1 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 關應於 3 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 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 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 18 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第 2 項)…」參酌本條立法說明,本條第 2 項序文所稱「3 個月」之期 間,係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 限(立法院公報第 81 卷第 21 期,頁 428、同卷第 51 期,頁 125 至 126 參照)。本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沒入」雖屬行政罰 ,惟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有關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則 屬主管機關所為保全證據、沒入前之處置或必要防衛處置行為,並非 行政罰,又主管機關扣留船舶、物品或留置人員縱逾 3 個月,如未 涉及違法情事,仍應發還扣留之船舶、物品或依本條例第 18 條收容 遣返或強制出境留置之人員。是以,本條第 2 項「3 個月」之期間 ,因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之期間,而部分 行為顯然於逾 3 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