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 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主 旨:貴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有關貴市新店區公所表示「強制撤 離是否應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劃 定警戒(管制)區域』?」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4 年 10 月 5 日水保防字第 1041887333 號函副本辦理。 二、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 災防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其權責得劃定警戒區,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 其離去,其實施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所稱「各級政府」 於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至「區公所 」則屬直轄市、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因此當直轄市、縣(市)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依上開規定實施劃定警戒區等相關事項時,依災防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可指定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單 位)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區公所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二)又查災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 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因此區公所依實際情狀判斷確有「發生災害之虞」時,自得依上 開規定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又如為阻止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至第 41 條之規定為即時強制,併予敘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通過,增訂第 4 章之 1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因此有關直轄市之區係由山 地鄉改制者,按第 83 條之 2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正 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 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