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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08 法制字第1040250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罰為使基於領導或指揮監督之自然人負起應有責任,如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無論其係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人或係其他職員或從業
人員之行為,均宜責令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者,與私法人等私法組織
併受處罰
主    旨:有關「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涉及行政罰第 15 條併同處罰之適用
          與否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2  年 2  月 7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20021783 號函
              。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
                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
                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
                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
          (二)又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
                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法律規定:「違反○○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元以下罰鍰。」亦即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果義務人
                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不是處罰該
                義務人的負責人(陳清秀,行政罰法,2012  年 9  月第一版,第
                75  頁)。但為使基於領導或指揮監督之自然人負起應有之責任,
                立法例可發現有所謂「轉嫁罰」之規定方式,亦即處罰義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此包括處罰對象由私法人等私法組織轉嫁至負責人或由
                行為人轉嫁至負責人(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
                第 170  頁)。惟學者對此有所批評,認為將處罰對象跳過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主體,而逕由非義務主體受罰,理論上未有貫徹之處,
                立法上應儘量避免轉嫁罰之方式,從而主張採行併罰之模式,此併
                罰模式包括法人機關(如法人之負責人)之職務行為及法人之職員
                或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而法人機關違反監督義務之情形,均宜由法
                人與法人機關併罰(廖義男,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收錄於行
                政救濟、行政處罰、地方立法,2000  年 12 月初版,第 292  頁
                至第 293  頁,轉引自林錫堯,行政罰法,前揭書,第 170  頁)
                。有鑑於轉嫁罰妥適性之質疑以及處罰對象限於「行政法上義務之
                主體(私法人等私法組織)」而形成制裁漏洞之情形,誠有必要就
                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之人增設共通性併罰規定。換言之,當法
                律單獨就私法人等私法組織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設處罰規定時,無
                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出於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之
                人或係其他職員或從業人員之行為,均宜責令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
                地位之人,與私法人等私法組織併受處罰,前者係因居於領導或指
                揮監督地位之人自己行為所致,後者係因其違反對於所屬人員之監
                督義務所致(林錫堯,前揭書,第 170  頁;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按法規未明文規定其為義務主體,但處罰規定中僅規定處罰對象
                為負責人者,則可能為現場實際負責或行為之人,卻因非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上之負責人而脫免處罰(如義務主體為公司時,無法處
                罰實際辦理其業務之現場負責人,如班主任等,是否有失公允?)
                例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
                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及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如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依上開
                第 34 條規定處罰負責人時,應以該負責人有違反監督義務為要件
                ,否則尚無從說明何以法律規定負責人需因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之行
                為而受罰,而使得第 34 條陷於違憲之虞(林錫堯,前揭書,第
                162 至第 163  頁。)
          (四)綜上,行政罰之目的,旨在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貫徹
                行政秩序,是否處罰?處罰對象為何?是否設併罰規定?原則上均
                宜由立法者本於憲法原則(明確原則、比例原則等)為裁量(林錫
                堯,前揭書,第 169  頁),且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有「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係指法規有專罰
                私法人之負責人、併罰規定、轉嫁罰之情形,則適用各該法規。本
                件修正草案第 23 條至第 26 條行政罰處罰客體為何,屬立法政策
                之採擇,請  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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