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 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 ,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主 旨:所詢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法字第 1042101237 號函。 二、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 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 上字第 1350 號判決及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 621 號函參照)。本部 83 年 2 月 2 日(83)法律字第 02489 號函說明三有關「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 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部分與上 述說明不符,即應停止適用。至來函所舉事例,其請求權時效應如何 計算,端視請求權人於個案中主張之損害及其責任原因事實為何而定 。若請求權人主張因徵收處分致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移 歸國有時,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起算。 三、本法以民法為補充法(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 129 條 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其中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判例參照)。 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以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侵害)為目 的,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損害(填補損害) 為目的不同,故尚難僅以請求權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即認有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定。 四、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分設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前者審理民、刑事訴 訟,行政訴訟則由後者審理。普通法院之判決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行政法院之判決亦不生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又行政訴訟之目的, 在於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著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為客觀評價 之問題;而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涉及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屬行為人主觀認識之問 題,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故尚難僅以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或 確認違法,逕認相關公務員就國家賠償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視 其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構成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