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9.27 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於復職報 到後,溯及自停職處分生效日起回復其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權益。公務人 員受羈押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消滅後,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辦理復職
主 旨:關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法定停職原因消滅及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 後之復職生效日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民國 102 年 9 月 6 日移署人訓盈字第 1020132868 號函 。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 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 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 4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 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 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 2 項規定:「前項之 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 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於辦理復職報到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應溯及自該停 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前經 本會 93 年 10 月 28 日公保字第 0930009193 號令及同年 11 月 8 日公保字第 0930009517 號函釋在案。 三、至於公務人員因案受羈押,乃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嗣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者, 係屬該法定停職原因消滅,有關其復職相關程序,自應依保障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四、貴署來函所詢因涉及特定個案,本會為行政救濟機關,未便先行表示 意見。以上說明,尚請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正 本: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