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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1.27 環署空字第09600846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 5
5 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 3  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限
              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
          二、另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本署業
              於 93 年 3  月 1  日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諒達),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
              謂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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