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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28 法律字第10503505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計費表製造商如於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衍生功能,強制蒐集、處理或利
用計程車駕駛人之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尚難認與計費表買賣
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顯然已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
」,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  條規定有違
主    旨:有關計程車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涉及強制蒐集計程車駕駛人行車軌跡、
          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疑慮一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105  年 4  月 19 日有關計程車計費
              表功能爭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各款法
                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經當事人同意…等),且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原則上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又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計程車客運業依該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車
                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而廠商依該規則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
                製造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及經濟部審認合格之計程車計費表,
                供計程車客運業者購置裝設、按規定收費並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
                執。依上開規定,縱使計程車駕駛人係直接向計費表製造商購買計
                費表,而與計費表製造商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計費表製造商原則上
                僅能基於履行買賣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及要件之必要範圍內,蒐集
                購買該表之計程車駕駛人必要之個人資料(例如:代號  C001:辨
                別個人之聯絡資訊、代號  C002:辨識財務之信用卡號碼資訊等)
                。倘若計費表製造商於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之衍生功能,強制蒐
                集、處理或利用計程車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
                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此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尚
                難認與計費表買賣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逾越買賣契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廠商如於該計費表產品預設強制蒐集計程車
                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個人資料功能之程式軟
                體,則該計費表製造商對於該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顯然已違反
                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而與個資法第 5  條、第 19
                條之規定有違。
正    本:經濟部、交通部
副    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
          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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