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28 法律字第10503505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計費表製造商如於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衍生功能,強制蒐集、處理或利 用計程車駕駛人之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尚難認與計費表買賣 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顯然已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 」,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 條規定有違
主 旨:有關計程車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涉及強制蒐集計程車駕駛人行車軌跡、 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疑慮一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105 年 4 月 19 日有關計程車計費 表功能爭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各款法 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經當事人同意…等),且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原則上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又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計程車客運業依該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車 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而廠商依該規則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 製造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及經濟部審認合格之計程車計費表, 供計程車客運業者購置裝設、按規定收費並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 執。依上開規定,縱使計程車駕駛人係直接向計費表製造商購買計 費表,而與計費表製造商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計費表製造商原則上 僅能基於履行買賣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及要件之必要範圍內,蒐集 購買該表之計程車駕駛人必要之個人資料(例如:代號 C001:辨 別個人之聯絡資訊、代號 C002:辨識財務之信用卡號碼資訊等) 。倘若計費表製造商於計費表內建 APP 程式之衍生功能,強制蒐 集、處理或利用計程車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 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此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尚 難認與計費表買賣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逾越買賣契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廠商如於該計費表產品預設強制蒐集計程車 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錄影錄音等個人資料功能之程式軟 體,則該計費表製造商對於該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顯然已違反 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而與個資法第 5 條、第 19 條之規定有違。 正 本:經濟部、交通部 副 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 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