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28 法律決字第105035076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當事人如透過其他單位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其書面上已記載 欲聲請調解,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或蓋章,亦屬以書面聲請調解, 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該繕本中與此事無關之當事人隱私資料,宜視情形予以隱去
主 旨: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詳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4 月 12 日屏府行法字第 10511205000 號書函( 副本)。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 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 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 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 之,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 知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 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民 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單等 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 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管 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達他造 。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干擾,宜視 情形予以隱去。貴府前揭書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宜 予釐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