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5.20 法律字第10503508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金給付者 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應以 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還實際受領金額,又其溢領年金給付 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 次核發時起算
主 旨: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之繳還規定及所涉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等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29 日衛部保字第 1050010726 號函。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 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年金給付(第 2 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 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 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 30 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 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第 4 項)。」復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 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上開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係規定保險人以書面命「溢領 人」繳還,而與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書面命 「本人或其繼承人」繳還之條文文意不同,且溢領人實際上確有不應 領取而領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命其返還亦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 ,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 金給付者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該二者以外實際受領給付之 第三人。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本件行政處分之受益 人原應為領取年金給付者,惟原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未通知保險人以致年金給付仍持續匯入已死亡領取年金給付者之帳 戶,自原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保險人按月核發年金給付之核發處 分為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本部 99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 05993 號函參照),而原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法定繼承人及實際受領該 給付之第三人均非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受益 人,自非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以,本件應由勞保局依前開國民年 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以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 還其實際受領之金額,又原匯發帳戶內如尚有餘額,勞保局自得依國 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 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四、末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及 98 年台上字第 58 號判決、本部 103 年 12 月 24 日法 律字第 10303514600 號函及 99 年 3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08 715 號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因原領受年金給付者死亡, 溢領人溢領年金給付所涉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國民年 金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之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換言之,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 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