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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25 金管保綜字第105025622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保險業等如有蒐集、處理或利用被保險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
資料之必要時,應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若因業務需求須蒐集、處
理或利用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者,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主    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221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
          員。
說    明:一、檢附發布令影本、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 1  份。
          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因業務需要有蒐集、處理或利
              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必要,始應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依人身保險要保
              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暨現行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
              書聲明事項已包括,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爰實務上已有符合
              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經本人書面同意之作法,惟對於其他險別如
              有蒐集、處理或利用被保險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
              必要,請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另倘因業務需求有蒐集、處理
              或利用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情形,仍可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三、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於 4  個月內完成旨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之相關事宜
              ;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
              銀行於 4  個月內完成旨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訂定內部
              處理程序,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
              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並應納入內部控
              制及稽核項目。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鄭○人)、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
          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明)、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游○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文)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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