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5.04 台庫五字第09603045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得否依菸酒管理 法第 54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沒入違規菸酒之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 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經調查證據認 定,欠缺故意過失,援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菸酒管理 法第 54 條第 2 項裁處罰鍰,得否依同條末段規定,沒入違規菸酒疑義 乙案,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處理,復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府 96 年 2 月 16 日府財酒字第 09600279810 號函,並依法務 部同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60010866 號書函辦理(附影本乙份)。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0960010866 號 主 旨:關於查獲行為人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 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經調查證據認 定,欠缺故意過失,援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菸酒管理 法第 54 條第 2 項裁處罰鍰,得否依同條末段規定,沒入違規菸酒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台庫五字第 096030270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法規定之行政罰係 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行政罰以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為必要。 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 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 酒。」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 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仍具有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惟如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 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既 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為沒入其 違規菸酒之處分。 正 本:財政部國庫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