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24 環署水字第00456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核釋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填列原則
全文內容:有關「(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填列原則 如下: 一、受處分人為自然人時,例如自然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者,填具「自然人」之欄位;有關「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填寫 ,在無法取得該違法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情形下,記錄該違法之自然 人特徵,例如長相、照相、身高等特徵。 二、對於受處分人為法人(依法律成立之團體)時,請填列「公司行號」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上述之住(居)所係指負責人之住(居)所。 三、對於受處分人為非法人團體,例如違章工廠,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六條規定之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爰填列「事務所或營業所」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欄位。 四、有關受處分人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號,非屬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必要登記案要件,可視需要在適當欄位自行註記。 五、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定情形,請於「處分理由及 法令依據」欄填列載明母法條文及適用之子法條文,以使法律之適用 完備,其字體大小及欄位大小可視需要自行調整。 六、有關「違反地點」,可視實際情形增加鄉鎮之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