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8.09.20 環署空字第00575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5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之「送達」,如係以郵遞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 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全文內容:一、按「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所定計有職權送達、自行送達、郵遞送達 、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八種,而 同法第四十九條則僅係針對基於法規之申請以郵遞送達方式提出者規 定應予扣除在郵期間,合先敘明。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 五條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 改善,經檢具之法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中之「送達」,依前揭說 明應包括前開各類之送達;其如係以郵遞送達之方式為之,始有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適用,主管機 關於簽收以掛號郵寄之法定證明文件前,倘已開立處分書時,自應依 職權撤銷在郵期間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