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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9.01.12 中選法字第09800078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違規於選舉投票日 10 日前製作競選廣告物(看板)發布民調而於投票日
前 10 日內該廣告物仍存續者,如認當事人仍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
或引述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者,仍屬違規行為
全文內容: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發布民調規
          定適用疑義一案:
          1.按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日 10 日前,政黨及任何人發布選舉民調,即
            應受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限制,至投票日前 10 日至投票時間截止
            前,依同法條第 2  項,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選
            舉民調,本案當事人陳稱,相關之廣告物係於 98 年(下同)9 月之前
            製作,而民調係於 8  月 30 日至 31 日方進行調查,可知其所稱「9
            月之前製作」自包括 9  月之當月在內,揆諸本次 3  合一選舉係於 9
            月 4  日發布選舉公告,本案當事人應已明顯違反第 53 條第 1  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2.次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 1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第 2  項)」。若果,本案之民調廣告物如係違法
            者,固可依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而載有民調之廣告物
            於投票日前 10 日起,應視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如認定當事人係基於違
            反第 53 條第 2  項之故意,而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時,自仍應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論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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