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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9.30 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未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之違規行為具繼續性,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時效
,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後起算 3  年
主    旨: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起算認定基準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經法務部 105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330  號函復
              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
              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104 年 9  月 3  日經「104 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
              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二、查戶籍法並未就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限制,次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有依限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正確戶籍登記,如
              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即處以罰鍰,以此作為督促申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促使正確戶籍登記之方式。故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
              而不履行之情形,於國人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
              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
              時,方屬行為終了。爰有關類此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即履行登記義務)
              後起算 3  年,以符戶籍法正確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
          三、本部 100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97827 號函有關戶籍登
              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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