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8.19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3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2 項「按次分別處罰」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送達相 對人時為斷,違規行為之裁罰倘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 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主 旨: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2 項「按次分別處罰」之行為數區隔,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5 年 7 月 28 日召開 105 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 相關議題」第 5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2 案決議辦理(本會 105 年 8 月 10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7261 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併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105 年 5 月 12 日府農保字第 10500 64300 號函。 二、查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等處罰」及第 2 條第 1 款「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機關裁 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三、次查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意旨, 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 收受行政處分「送達」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並送達相對人,其後所有行為即屬另一 行為;故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分別處罰」,其 行為數區隔,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送達相對人時為斷,違規行為之裁罰 倘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 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東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 監測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