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10.11 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 權委託社工員辦理。但辦理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主 旨: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 該機關監護之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 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105 年 8 月 3 日高市民政戶字第 10531 640600 號函及嘉義市政府 105 年 9 月 12 日府民戶字第 10553 28960 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6 點第 7 款規定略以,申 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 60 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 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 102 年 10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08626 號函規定,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 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 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 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 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 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 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 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