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2.04 局企字第099000309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機關首長迴避僱用近親擔任工友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工友管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按:現為第 3 點第 5 項)規定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 友(含技工、駕駛);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 用者,不在此限。 二、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略以,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 撤職及申誡)規定。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 條規定略以,公 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該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 函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工友及臨時人員等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應屬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利衝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4 條規定略以,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