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10.25 台內民字第09100068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補選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所召開之臨時會不受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 開會會次之限制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主 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縣政府指定代表 1 人暫代主席職務,並 於備查之日起 30 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依上開規定,代表 會主席、副主席於休會期間同時出缺時,基於會務運作需要,應於一 定時間內召開臨時會補選之;如僅主席出缺,於會期內得依會議議決 補選之,至休會期間出缺時,得由副主席代理,毋庸補選,合先敘明 。 二、至代表會休會期間主席出缺,亦召集臨時會補選,是否受地方制度法 第 34 條第 4 項開會會次限制一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鄉(鎮、市)長之請求、主席請 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有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情事時 ,得召集臨時會;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前項臨時會之召開每次不得 超過 3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5 次。但有第 39 條第 4 項情 事時,不在此限。本案○○市民代表會主席出缺補選所召開之臨時會 ,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規定情事所召集之臨時會,尚無該條 第 4 項有關會期及會次限制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