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5.21 台內民字第1010198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召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投票會議,停權中之代
表是否計列代表總額,得否為補選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及選舉人等疑義
全文內容:一、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罷免案,應有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該條所指代表總額與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有代表「總額
              」過半數之出席所定之總額相同。爰旨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
              17  條規定停職(權)中之鄉(鎮、市)民代表,仍應計列於代表總
              額內。
          二、至前開依法停職之鄉(鎮、市)民代表得否為該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補選之候選人及選舉人乙節,應視渠等人員於補選當日復權與否定之
              ,如尚未復權者,依法係不得行使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
              故不得為該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補選之候選人及選舉
              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